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7********,哈尼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3日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红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8月28日被释放。红河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红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15年8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来到红河县**镇**大楼**处,用石头砸马某某开设的“**小吃店”卷帘门,后冲进钱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内将麻将机砸毁,接着又到棋牌室门口的公路上将马某甲在路边的云******号农用车副驾驶车窗、车门等用石头、手脚砸坏,之后用脚蹬路过的马某甲所驾驶的云******本田轿车,将马某甲的车辆蹬坏后,又将马某乙驾驶的云******号出租车拦截,对马某乙实施殴打,并用石头砸马某乙出租车。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吃卷帘门损失鉴定价格为486元;云******号本田轿车两项配件及维修费鉴定价格为744元;自动麻将机一台损失鉴定价格为2095元;云******号车四项配件鉴定价格为884元。
2、妨害公务罪
2015年8月18日23时05分,红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情绪激动,言语威胁出警人员,并对出警民警李某甲实施辱骂、威胁,用脚猛蹬李某甲的肚子、小腿等部位,造成李某甲的肚子、小腿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红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3、敲诈勒索罪
2017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红河县**镇**KTV闹事,并以不给保护费就不让KTV营业为由威胁被害人赵某某,后双方约定由赵某某给王某某两万元。2017年1月14日赵某某将人民币1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王某某,2017年5月20日20时许,王某某再次到**KTV向赵某某催收剩余的1万元保护费,之后在**小区**酒吧内,赵某某和马某丙(另案处理)与王某某商量保护费的过程中,因协商未果,王某某与在**村等候的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械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白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寻衅滋事罪中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敲诈勒索罪中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荣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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