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725号
被告人王保圣,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4********,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江苏省通州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保圣曾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10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7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6年6月30日被原南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8月4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9月13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1年4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1月5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7月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27日释放。被告人王保圣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保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保圣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保圣,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保圣于2020年10月13日7时许,至常熟市服装城五金市场一楼一区82号博西工具门市部处,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在该处门口价值人民币550元的艾特尔牌焊机1台。
2.被告人王保圣于2020年10月17日6时许,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在该处门口价值人民币850元的烽火牌焊机1台。
被告人王保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保圣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焊机2台(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销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保圣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保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保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颖慧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保圣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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