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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保桂、李某甲敲诈勒索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1820号

被告人王保桂,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于2018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3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区**镇**村**号,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保桂、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保桂伙同他人驾驶奔驰牌小汽车(车牌号:辽M****6)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张本村青云店方向200米左右处,故意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事故,后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6000元;

2.同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保桂伙同他人驾驶奔驰牌小汽车(车牌号:辽M****6)行驶至本市大兴区礼贤镇刘田路与京开高速交叉路口处,故意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害人张某甲发生事故,后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4000元;

3.同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保桂伙同他人驾驶本田牌小汽车(车牌号:苏C****M)行驶至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辛庄村西口处,故意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事故,后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00元;

4.同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保桂伙同他人驾驶比亚迪牌小汽车(车牌号:冀F****6 )行驶至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大张北庄村中街天兆宝峰休闲垂钓园南一百米处,故意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害人申某某发生事故,后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00元;

5.同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保桂、李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比亚迪牌小汽车(车牌号:冀F****6)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与黄鹅路交叉路口处,故意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事故,后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9000元未遂。被害人报警后,民警于当日在现场将王保桂、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车辆信息查询、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张某甲等5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保桂、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保桂、李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桂、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最后一起事实中,被告人王保桂、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保桂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莉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7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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