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697号
被告人王保,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保曾因盗窃,于2010年1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又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保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保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保,听取了被告人王保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保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保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徐海路43号悠客网吧店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闫某某放在11号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11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王保将该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夏某某。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70元。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王保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被盗手机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闫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保的供述;
5.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王保的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保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保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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