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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保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保,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83********,瑶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村委会**小组。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6日移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保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保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保,听取了被告人王保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保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保与王某甲、江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下同)经事先预谋,准备共同出资购买毒品鸦片进行贩卖,并约定由江某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王某甲负责联系买家。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王保出资人民币13300元,王某甲出资人民币33300元、江某某出资人民币33400元在元阳县老城附近向他人购得6坨毒品鸦片可疑物,并共同带回王某甲位于绿春县**镇**村委会**小组的家中藏匿。

2019年2月21日,王某甲提前到元阳县南沙镇与毒品买家商量毒品交易事宜。同年2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保和江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下同)一起驾驶二辆二轮摩托将之前藏匿于王某甲家中的6坨毒品鸦片可疑物带到元阳县黄茅岭乡往新街方向约3公里处公路旁的一废旧砖房内与王某甲会和准备和他人进行交易时,被绿春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王某甲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保和江某某、王某乙从现场脱逃,绿春县公安局民警从江某某携至现场的白色编织袋内查获6坨毒品鸦片可疑物。经依法称量和鉴定,现场查获的6坨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9759.2克,从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吗啡含量介于1.4%至3.4%之间。

2019年12月31日3时50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保位于绿春县**镇**村委会**寨家中卧室内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

2、同案人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辨认、称量、取样笔录等笔录;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王保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鸦片975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保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茂华

2020年5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保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陆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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