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王信灯,曾用名王信登,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4********,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旁一简易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信灯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0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信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信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信灯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信灯在无锡市梁溪区瑞江花园、新吴区叙康里、锡山区嘉园小区等地,先后多次盗窃被害人章某某、洪某某、邹某某等人电动车内的电瓶13组,部分涉案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1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信灯于2020年4月11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章某某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
2.被告人王信灯于2020年4月12日凌晨,在无锡市新吴区**号附近,分别窃得被害人洪某某的电动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2元)、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内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8元)、被害人陆某某的电动车内海宝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8元)、被害人周某某的电动车内海宝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2元)。
3.被告人王信灯于2020年4月13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公共厕所附近,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
4.被告人王信灯于2020年4月22日晚至4月23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苑**号、**新村**号附近,分别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窃得被害人倪某某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被害人许静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
5.被告人王信灯于2020年5月20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内的华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1元)。
6.被告人王信灯于2020年5月27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佳苑**号一楼楼道内、**佳苑**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28元)、被害人朱某某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71元)。
7.被告人王信灯2020年6月1日凌晨,在无锡市锡山区柏**路**小区**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的电动车内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68元)。
被告人王信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电瓶7组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电瓶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据、销售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信灯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信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信灯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信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信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信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信灯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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