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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信灯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06号

               

被告人王信灯,曾用名王信登,,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64********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旁一简易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信灯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10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29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1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信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信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信灯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王信灯在无锡市梁溪区瑞江花园、新吴区叙康里、锡山区嘉园小区等地,先后多次盗窃被害人章某某、洪某某、邹某某等人电动车内的电瓶13组,部分涉案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1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信灯于2020年4月11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章某某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 

2.被告人王信灯于2020年4月12日凌晨,在无锡市新吴区**号附近,分别窃得被害人洪某某的电动车内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2元)、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内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8元)、被害人陆某某的电动车内海宝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8元)、被害人周某某的电动车内海宝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02元)。 

3.被告人王信灯于2020年4月13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公共厕所附近,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 

4.被告人王信灯于2020年4月22日晚至4月23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苑**号、**新村**号附近,分别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窃得被害人倪某某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被害人许静的电动车内电瓶1组。 

5.被告人王信灯于2020年5月20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内的华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81元)。 

6.被告人王信灯于2020年5月27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佳苑**号一楼楼道内、**佳苑**号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28元)、被害人朱某某电动车内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71元)。 

7.被告人王信灯2020年6月1日凌晨,在无锡市锡山区柏**路**小区**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的电动车内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68元)。 

被告人王信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电瓶7组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电瓶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据销售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信灯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信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信灯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信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信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信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信灯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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