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王修俊,男,1970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0030952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水东镇银湖村十二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修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修俊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卫生院(城北接种门诊二楼)大厅内,趁被害人向某某不备,扒窃了向某某外套口袋内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修俊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修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修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修俊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修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修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绍爱
检察官助理:朱丽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修俊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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