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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健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613号 

被告人王健,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王健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王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健,听取了被告人王健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健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明知吸毒人员赵某某、程某某等人滥用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含有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曲马多成分的复方曲马多,仍先后多次在江阴**镇**村**号西村口、江阴市**镇**商贸城公寓**单元楼下等地,将复方曲马多贩卖给赵某某、程某某,共计180片(每粒规格:含盐酸曲马多0.05g),含盐酸曲马多9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健于2019年10月3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兴华牌复方曲马多2板,共计24片。

2.被告人王健于2019年12月27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兴华牌复方曲马多1板,共计12片。

3.被告人王健于2020年1月9日,先后2次以合计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兴华牌复方曲马多4板,共计48片。

4.被告人王健于2020年1月10日,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兴华牌复方曲马多1板,共计12片。

5.被告人王健于2020年1月12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兴华牌复方曲马多2板,共计24片。

6.被告人王健于2020年1月18日,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兴华牌复方曲马多4板,共计48片。

7.被告人王健于2020年1月间,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兴华牌复方曲马多1板,共计12片。

被告人王健于2020年6月6日被抓获时,其所驾车辆中被搜查到复方曲马多2板,计24片。

归案后,被告人王健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程某某、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健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多次贩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含有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曲马多成分的复方曲马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诸梦莺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健现被监视居住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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