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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健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健,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4197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20年1月19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20日由昆明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健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0年4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王健携带毒品,持当日G1526次昆明南至武汉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南站进站乘车。当日15时23分,民警在该站候车室4B检票口处抓获王健,从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标有“MEILUJIA”字样的棕色拉杆箱底部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净重1988.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检验报告,身份证明,火车票,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察员:潘志斌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健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8碟,补充证据材料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页。

4.查获的毒品现扣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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