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064号
被告人王元安,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3********,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县**乡**寨**号。因盗窃,于2006年6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6年9月17日被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依法批准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元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元安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被害人欧某某的租房,窃得**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8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盒包装封面、购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元安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元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元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元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元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露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元安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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