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温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元盛,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乡**村**组。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石丽云,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乡**村**组。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于佳卿,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12000******,汉族,大学在读,学生,辽源市龙山区人,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组。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99******,汉族,大学在读,学生,辽源市龙山区人,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街**组。
上列被告人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李朴存,曾用名李硼,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镇**村八组**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周红,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汉族,专科文化,导游,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88******,汉族,大专文化,企业职工,成都市金牛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兰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79******,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天津市和平区人,住天津市和平区**门**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元盛、石丽云、于佳卿、卢某某、李朴存、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以被告人周红、兰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同月30日分别将被告人兰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被告人周红涉嫌非法经营案并入王元盛等六人涉嫌非法经营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兰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周红涉嫌非法经营案、被告人兰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1次,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3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王元盛等六人涉嫌非法经营案2次,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元盛、石丽云、于佳卿、卢某某、李朴存、周红、蔡某某、兰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情况下,被告人王元盛于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通过其两个微信账号与被告人石丽云、于佳卿、卢某某、李朴存、蔡某某、兰某某联络,被告人石丽云还于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周红联络,通过百度贴吧、微信朋友圈、朋友推荐等方式营销,通过快递方式收取、寄出电子烟,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形式结算,非法经营从俄罗斯、乌克兰、哈萨克斯坦、日本、韩国等国家走私入境的电子烟。
一、被告人王元盛与被告人石丽云、于佳卿、卢某某、李朴存、蔡某某、兰某某部分
1、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石丽云向被告人王元盛联系购买电子烟并销售,王元盛通过快递形式向石丽云寄出,石丽云通过招商银行62148302********账户向王元盛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4680********账户累计转款购买价值人民币174475元的电子烟并销售。
2、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于佳卿向被告人王元盛联系进购电子烟并销售,于佳卿通过其微信向王元盛微信累计转账购买价值人民币159700元的电子烟销售。2019年5月20日,于佳卿向靳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价值人民币75000元的电子烟销售,王元盛向于佳卿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佳卿同时作为王元盛在中国北方地区的“库房”,按照王元盛的要求收取、寄发、储存电子烟快递,并按人民币1元/条计算报酬,其帮助王元盛收取、寄出电子烟快递138条。
3、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王元盛联系购买电子烟并销售,卢某某通过其微信向其两个微信账号累计转账购买价值人民币112512元的电子烟销售。
2019年8月7日,民警在卢某某居住的吉林省辽源市**花园**号楼**单元**号扣押5个品种40条电子烟等,上述电子烟价值人民币7600元。经检验,上述电子烟均系真品IQOS卷烟。
4、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朴存向被告人王元盛等联系进购电子烟并销售,李某家吧通过其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向被告人王元盛微信号、支付宝累计转账购买价值人民币172818元的电子烟销售。
2019年9月19日,民警在李朴存居住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期**栋**号房内查获并扣押9个品种245.7条电子烟和账本3本等,其中包括李朴存从王元盛处购买但还未销售的电子烟51条,李朴存通过其它渠道购买的194.7条电子烟价值人民币35046元。经检验,上述电子烟均系真品IQOS卷烟。
5、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作为被告人王元盛的“库房”,其按照王元盛的要求收取、寄发、储存电子烟快递,并按人民币1元/条计算收取报酬。王元盛还使用蔡某某的手机号作为其收取快递的联系方式。蔡某某共寄出电子烟快递371条、收取电子烟快递100条。
2019年7月25日,成都市温江区烟草专卖局在蔡某某借用其同事的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号房屋内查获并扣押4个品种138条电子烟,上述电子烟价值人民币22770元。经检验,上述电子烟均系真品IQOS卷烟。
6、2019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兰某某与被告人王元盛联系购买电子烟并销售,其通过微信和其微信号关联的中国建设银行62270000628********账户向王元盛累计转账购买价值人民币107300元的电子烟销售。
2019年12月5日,民警在被告人兰某某经营的天津市和平区7门607号“一杯金烟酒店”内扣押8个品种14条电子烟,上述电子烟价值人民币4718元。经检验,上述电子烟均系真品IQOS卷烟。
7、2019年7月17日,成都市温江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王元盛借用的温江区**街**栋**单元**号查获并扣押8个品种1206条电子烟;2019年7月17日,成都市温江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王元盛收寄快递的温江区金马镇大田9组19号“京东物流”查获并扣押4个品种250条电子烟;2019年7月18日,成都市温江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王元盛居住的温江区**街**号**栋**单元2802号查获并扣押7个品种280条电子烟、账册2本等;2019年7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成都市温江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王元盛收寄快递的温江区祁清泉南街168号15栋1单元208号“菜鸟驿站”查获的1个品种40条电子烟;上述电子烟共1776条,价值人民币293040元。经检验,上述电子烟均系真品IQOS卷烟,
二、被告人石丽云与被告人周红部分
1、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石丽云向被告人周红联系购买电子烟并销售,周红利用导游职业出入境便利,从日本代购电子烟,通过快递形式向石丽云寄出,石丽云通过招商银行62148302********的账户向周红招商银行46820312********、62148512********的账户及其支付宝累计转款购买价值人民币373838元的电子烟并销售。
2019年11月1日,民警在被告人周红居住的重庆市渝中区约克郡汀南**栋**扣押6个品种36条电子烟,上述电子烟价值人民币11880元。经检验,上述电子烟均系真品IQOS卷烟。
2、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石丽云还向被告人王元盛等联系购买电子烟并销售,累计购买价值人民币2231178元的电子烟,累计销售价值人民币2531495元的电子烟,其获违法所得是人民币232172.5元。
2019年7月25日,民警在被告人石丽云居住的成都市双流区远大林语城**栋**单元**号查获并扣押6个品种100条电子烟、4个笔记本等。同日,民警在被告人石丽云居住成都市双流区远大林语城车库川A*****“奔驰”牌车内查获并扣押23个品种201条电子烟,上述电子烟价值人民币68144.5元。经检验,上述电子烟均系真品IQOS卷烟、真品LIL卷烟。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元盛在温江区清泉北街锦绣森邻被烟草专卖机关执法人员挡获并予同日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石丽云在成都市双流区远大林语城被民警挡获。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温江区柳城文庙街被烟草专卖机关执法人员挡获并予同月26日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8月7日,被告人于佳卿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星河万源小区被民警挡获。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烤肉城附近被民警挡获。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朴存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南苑上和被民警挡获。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周红在重庆江北机场中国海关出口处被民警挡获。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兰某某在天津市和平区被民警挡获。
综上,被告人王元盛共向被告人石丽云、于佳卿、卢某某、李朴存、蔡某某、兰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885790元的电子烟,现场查获王元盛的价值人民币293040元的电子烟,王元盛非法经营数额是人民币1178830元,王元盛违法所得是人民币12286.29元。被告人石丽云共向被告人王元盛、被告人周红等共购买价值人民币2299322.5元的电子烟,共销售价值人民币2531495元的电子烟,石丽云获违法所得是人民币232172.5元。其中,被告人于佳卿向被告人王元盛购买价值人民币159700元的电子烟,在王元盛的帮助下购买价值人民币75000元的电子烟,于佳卿非法经营数额是人民币234700元,于佳卿违法所得是人民币18598元;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王元盛购买价值人民币112512元的电子烟,现场查获卢某某的价值人民币7600元的电子烟,卢某某非法经营数额是人民币120112元,卢某某违法所得是人民币20730元;被告人李朴存向被告人王元盛购买价值人民币172818元的电子烟,现场查获李朴存的价值人民币35046元的电子烟,李朴存非法经营数额是人民币207864元,李朴存某某违法所得是人民币29070元;被告人蔡某某帮助被告人王元盛收取、寄发、储存价值人民币83985元的电子烟,蔡某某违法所得是人民币371元;被告人兰某某向被告人王元盛购买价值人民币107300元的电子烟,现场查获兰某某的价值人民币4718元的电子烟,兰某某非法经营数额是人民币112018元,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690元;被告人周红向被告人石丽云销售价值人民币373838元的电子烟,现场查获周红的价值人民币11880元的电子烟,周红非法经营数额是人民币385718元,周红违法所得是人民币38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蔡某某、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盛、石丽云、于佳卿、卢某某、李朴存、周红、蔡某某、兰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元盛、石丽云、于佳卿、卢某某、李朴存、周红、蔡某某、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在一年至一年半之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在一年半至两年之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燃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元盛、石丽云、于佳卿、卢某某、李朴存、周红、蔡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和平区**号,电话1864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扣押的电子烟现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委托成都市温江区烟草专卖局保管,建议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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