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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先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先富,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先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将该案移送至遂宁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7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3时分许,王先富无驾驶资格在醉酒后驾驶车牌为川******的小型轿车沿遂宁市船山区天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宁市船山区凯东路天宫路口与唐某某驾驶的车牌为川******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王先富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264.4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先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富无驾驶资格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先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灏

检察官助理:米颖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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