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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光兵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王光兵(绰号王三娃),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7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2003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光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光兵单独或伙同侯某某(另案处理)在绵阳市经开区、涪城区先后4次盗走6辆共价值人民币7852元的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光兵伙同侯某某在绵阳市经开区万人居民点自建房四期文跃路131号通道,采用王光兵撬锁、侯某某接线、望风等手段,先后盗走张某甲(男,28岁,本案被害人)、肖某某(男,29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价值1233元的爱玛牌电动车及价值1367元的贝特雷霆王牌电动车各一辆,由王光兵销赃后分账耗用。

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光兵伙同侯某某先后在绵阳市经开区万人居民点二期自建房安雷卫生服务站旁、该居民点三期一骨香店旁和该居民点四期一自建房楼下,采用相同手段,盗走蓝某某(女,55岁,本案被害人)、张某乙(男,28岁,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男,28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价值850元的世纪雄风牌电动车、价值1133元的奇蕾牌电动车和价值1567元玫瑰之约牌电动车各一辆,由王光兵销赃后分账耗用。

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光兵伙同侯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在绵阳市经开区万人居民点寻找目标欲再次盗窃电动车时,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光兵在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口时代天骄楼下,盗走蒲某某(男,20岁,本案被害人)停放该处价值1702元的珠峰牌电动车一辆,后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鸭舌帽、套筒、自制工具、剪刀、小手电;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甲、肖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被告人王光兵的供述及辩解;8.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光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20年8月24日

附:1.被告人王光兵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十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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