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光才(绰号“么九”),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恩胜,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建材城。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海南省澄迈县**镇人民政府公务员。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22日将本案退回澄迈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光才经常纠集被告人王恩胜、王某甲、王某乙在一起,在澄迈县金江镇一带多次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形成了以王光才为首,王恩胜、王某甲、王某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一)2014年8月16日,被害人王某丙以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丁承包澄迈县金江镇加潭村“下坡园”70亩槟榔园,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提议一起合伙向王某丙承包该槟榔园,后王某乙、王恩胜出面威胁王某丙要求其转包该槟榔园。王某丙被逼无奈,便找到王某戊、王某己出面帮忙向王某乙、王恩胜说情,王某乙、王恩胜向王某丙索要5000元,并承诺以后不再找王某丙的麻烦,王某丙被迫表示只给3000元。之后,在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世纪大酒店的一个包厢内,王某丙在王某戊、王某己在场的情况下,将3000元交给王某乙、王恩胜和王光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庚、王某戊、王某己、王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二)2019年2月26日晚,被害人黄某甲、郑某某在澄迈县金江镇加潭村的小卖部处做庄赌“牌九”。当日23时许,黄某甲、郑某某赢了约3000元后欲结束赌博回家,被在场参赌的被告人王光才拦住,称黄某甲尚未赔付其最后一把赌赢的200元。黄某甲同意赔付后,王光才仍不答应让黄某甲离开。之后,王光才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恩胜。王恩胜到场后用手掐黄某甲的脖子,并要求黄某甲交出5000元,才同意放其离开。当时,王光才、王某壬(另案处理,在逃)等人也在现场叫喊,并威胁黄某甲不给钱就不让离开。在场的王某癸见状,便去村长王某子家叫来王某子。王某子到场后向黄某甲、王恩胜等人了解情况,对双方进行劝说,黄某甲被迫拿出3000元交给小卖部的老板娘王某丑让其帮忙转交给王光才、王恩胜等人。王某子从王某丑处拿到3000元,并将钱交给村民王某寅,要求其转交,后王某子安排村民王某卯、王某辰送黄某甲、郑某某出村。事后,王某寅将该笔3000元交给了王某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2.证人王某巳、王某丑、王某癸、王某子、王某寅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二、强迫交易罪
2014年8月16日,被害人王某丙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向王某丁承包澄迈县金江镇加潭村“下坡园”70亩槟榔园。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经商量,由王恩胜出面威胁王某丙要求其转包该槟榔园。王某丙因受到王恩胜的威胁,担心自己无法经营该槟榔园,于同年11月25日将该槟榔园的50%份额以1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害人王某午。不久,王光才、王恩胜得知王某丙转包槟榔园的份额给王某午后,威胁王某午要求其转包该槟榔园的份额,王某午被迫同意转包。王光才、王恩胜因没有资金承包槟榔园,王光才便通过张某某找到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出资承包槟榔园,并由张某某与陈某某约定两人各自占有槟榔园的份额,张某某再私自将其所占槟榔园的份额分一部分给王光才。2015年4月25日,在王光才、王恩胜在场的情况下,王某午被迫以11万元的价格将该槟榔园的50%份额转包给陈某某。之后,王恩胜又继续出面威胁王某丙转包该槟榔园剩余的50%份额,王某丙被迫同意转包。2015年7月29日,在王光才、王恩胜在场的情况下,王某丙被迫以10万的价格将该槟榔园的50%份额转包给陈某某。事后,陈某某将槟榔园交给王光才管理。一年后,陈某某向张某某表示不想继续经营槟榔园。张某某和王光才经商量,由张某某找到邱某某,要求邱某某共同出资承包该槟榔园,后张某某、邱某某与王光才签订转包协议,约定邱某某、张某某以34.5万元的价格向王光才承包槟榔园,邱某某当场支付承包费现金24.5万元给王光才,后由张某某将邱某某支付的承包费中的21万元交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欠条等;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邱某某、王某未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午的陈述;
4.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三、寻衅滋事罪
2017年3月12日晚,在澄迈县金江镇前进巷的一家茶店内,被告人王光才因被害人王某申说其到过王某申的水库偷鱼一事,与王某申发生争吵。随后,王光才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恩胜、王某甲等人。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等人欲动手殴打王某申,王某申从茶店的收银台处拿起一把锤子自卫,在场的蔡某甲等人见状上前劝拦王光才、王恩胜等人,后双方离开现场。
2017年3月1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持刀来到澄迈县**镇**墟王某申的家门口,用脚踢门、用刀敲门并喊叫王某申出来,威胁要砍死王某申。此时,在家中的王某申听到喊叫声后,感到害怕没有开门。不久,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驾车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2.证人朱某某、王某酉、蔡某甲、蔡某乙、王某戌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申的陈述;
4.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四、故意伤害罪
2018年1月3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亥骑车经过澄迈县金江镇太平墟周某某经营的饭店时,看见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和王某1等人在该饭店吃饭,便停车进入该饭店,质问王光才、王某1等人为何要到王某2家吵闹。随后,王光才、王恩胜与王某亥发生争执,期间,王光才持一把小刀刺伤王某亥的左背部,王恩胜用拳头殴打王某亥的胸部。王某1看见王某亥受伤,便将王某亥送到医院治疗。
经鉴定,王某亥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光才与被害人王某亥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35000元给王某亥,取得王某亥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
2.证人周某某、王某3、王某4、蔡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亥的陈述;
4.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五、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8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和两名青年(姓名不详,王光才的朋友)在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的一家夜宵店里吃宵夜时,王光才说起其和被害人王某酉的儿子王某5有过矛盾,提议去王某酉家教训王某5。次日凌晨3时许,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等五人驾车来到澄迈县**镇**墟王某酉的家门口,王光才用手敲门,并用脚将门踹开后,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及一名青年先后进入到王某酉的家中,王光才喊叫王某酉出来。随后,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等人持石头打砸王某酉家的电视机、窗玻璃等财物,后驾车离开现场。
经鉴定,王某酉家的电视机、窗玻璃等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2.证人王某6、王某7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王某酉的陈述;
4.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2019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恩胜在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海角一号茶坊被民警抓获;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澄迈县加乐镇被民警抓获;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光才在澄迈县福山镇敦茶村委会办公室旁边的饭店中被民警抓获;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三亚市**建材城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李海燕
检 察 官:邓智英
检察官助理:宋昀倬
书 记 员:李 倩
2020 年 3月 20 日
附:1.被告人王光才、王恩胜、王某甲、王某乙现均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7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4部;
4.涉案财物:金戒指1枚,现存放于澄迈县公安局;槟榔园1个,位于海南省澄迈县金江
镇春芳村委会加潭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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