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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克、高士旻等诈骗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克,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士,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街道**号**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9********,满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22199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普**镇**村**街**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村**号**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4********,满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21999********,满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克、高士、刘某甲、鞠某甲、吕某某、孟某某、鞠某乙、刘某乙、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朱某某等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王克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由王某某提供资金,王克组织人员通过招揽被害人做手工活的方式诈骗其缴纳的原材料保证金。随后,王克成立了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设立质检部,在辽宁省营口市设立招商部,雇佣被告人高士、刘某甲、鞠某甲、吕某某、孟某某、鞠某乙、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为招商部业务员。

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克在**公司无任何钻石贴画销售渠道的情况下,虚构了需要招人制作钻石贴画用于外销的事实,以高额代加工费为诱饵,在网络上发布虚假宣传广告,诱使被害人主动与招商部业务员联系。招商部业务员再利用专门话术及伪造的虚假盈利信息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误认为该公司的钻石贴画容易完成,可轻松赚取高额加工费,哄骗被害人签订代加工合同,缴纳2900元/人的保证金后代加工钻石贴画。当被害人将完成后的钻石贴画返回该公司后,王克则以加工产品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30%“不偏钻、不掉钻”的合格率要求,不支付代加工费并拒退保证金。

案发后,经核实快递数据与查获的记账资料,被害人共计878人,收取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547800元。

被告人王克作为公司负责人,应对总金额人民币2547800元负责。**公司招商部业务员被告人高士出单金额为人民币411800元,被告人刘某甲出单金额为人民币人民币284200元,被告人鞠某甲出单金额为人民币369900元,被告人吕某某出单金额为人民币298700元,被告人孟某某出单金额为人民币281300元,被告人鞠某乙出单金额为人民币205900元,被告人刘某乙出单金额为人民币284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出单金额为人民币249400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克、高士、刘某甲、鞠某甲、吕某某、孟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6日,被告人鞠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9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民警从抓获王克等人的现场查获其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登记表、合同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克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

7.电子勘验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克等9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士、刘某甲、鞠某甲、吕某某、孟某某、鞠某乙、刘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克、高士等9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士、刘某甲、鞠某甲、吕某某、孟某某、鞠某乙、刘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克、高士等9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克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高士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明刚

检察官助理:王  盛

 

2020年3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克、高士、刘某甲、鞠某甲、吕某某、孟某某、鞠某乙、刘某乙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开原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一千九百二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查获的手机等已被依法扣押,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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