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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克书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08号 

被告人王克书,曾用名王**,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店**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克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7年4月7日晚上6时许,临海市**镇**村**自然村王某乙与兄弟王某丙两家为毛竹笋一事发生吵打,王某丙妻谢某甲到吕山店村叫来其兄弟谢某乙等人。被告人王克书与王某甲(均已判)等人对谢某乙等人插手王某乙与王某丙两家的纠纷不满,被告人王克书持锄头与各持凶器的王某甲等人一起帮王某乙家,与王某丙家及谢某乙等人打架。期间,被告人王克书用锄头戳谢某某,后在追逐过程中遇到谢某甲,因觉得打架都是谢某甲引起的遂用竹杠打谢某甲而没有继续追谢某乙,王某甲等三人继续追打谢某乙至王某丙家的猪栏屋前,持工具砍、戳谢某乙,致谢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克书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寻找物证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克书与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临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

5.追缴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克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书与人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克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克书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克书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绍敏

检察官助理:金敏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害人家属联系电话:1585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证据材料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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