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克文,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圩**号**室)。被告人王克文曾因吸毒,于2007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被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7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江彬,男,1982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82********,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城**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庙**号)。被告人江彬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贩毒毒品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8年9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1年12月5日被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浩,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圩**号**室)。被告人罗浩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1被原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4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7年10月14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克文、赵某某、罗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江彬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四被告人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克文、江彬、赵某某、罗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克文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江彬贩卖毒品冰毒,被告人江彬为赚取差价又将该毒品冰毒倒卖给他人。具体是:
1.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江彬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克文购买冰毒,并以1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倒卖给李某某。被告人王克文为完成交易,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将冰毒放置在本市栖霞区丁家庄第二小学北门门口附近的草丛中,该冰毒后被取走。
2.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江彬以1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克文购买冰毒,并以1500元的价格将冰毒倒卖给江某某。被告人王克文为完成交易,安排被告人罗浩将冰毒放置在本市栖霞区丁家庄第二小学北门门口附近的草丛中,该冰毒后被取走。
3.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江彬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克文购买冰毒,并以1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倒卖给李某某。被告人王克文为完成交易,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将冰毒放置在本市栖霞区丁家庄第二小学北门门口附近的草丛中,该冰毒后被取走。
2019年10月1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克文、赵某某、罗浩抓获,并在被告人王克文、赵某某的住处查获4.68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9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江彬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克文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三笔事实,其余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克文、江彬、赵某某、罗浩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文、江彬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某、罗浩帮助被告人王克文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王克文、赵某某、罗浩系共同犯罪,其中赵某某和罗浩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和罗浩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彬、罗浩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江彬、罗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全建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克文、江彬、罗浩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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