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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兰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王兰普,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2********,汉族,本科文化,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路**号,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楼**室。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兰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将本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2月27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兰普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先后设立**资产公司、**金融公司,招募员工搭建“**金服”线上平台,通过网络广告宣传“**智投”理财产品,以年化收益8%-14%的高额固定回报为诱,招揽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经司法会计鉴定,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兰普以**资产公司、**金融公司为载体,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智投”理财产品,共计吸收投资款人民币65.79亿余元,未兑付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03亿余元。

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兰普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资产公司、**金融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资产公司的住所为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金融公司的住所为本市崇明县**镇**路**号**号楼**室等工商登记情况,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人王兰普。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兰普系**资产公司、**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凌某某、许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交易明细截图、《**金服借款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兰普通过“**金服”线上平台,通过网络广告宣传“**智投”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固定回报,招揽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吸收不特定多数投资人资金等事实。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金审财[2019]司会鉴字第S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兰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资金流向、兑付情况。

5.被告人王兰普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王兰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兰普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配合调查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兰普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兰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兰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冠

2019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兰普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十四册、补充证据材料一页、鉴定报告一册。

3.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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