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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兰红、凌云鹤、张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王兰红,男,1966年****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系定州市**公司(**度假村)实际经营人,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66********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号,现住址同上。2013年8月8日犯行贿罪、虚开发票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凌云鹤,绰号:老肥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6********,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街**巷28号,捕前住北京市怀柔区**街**汽修厂。2013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无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公民身份号码1301301990********,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兰红、凌云鹤、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兰红以自己在定州市**村经营的**度假村为依托,纠集度假村保安凌云鹤、张某某等人,倚仗自己的经济实力,逞强耍横,随意殴打本村村民及与度假村发生矛盾的群众,形成了以被告人王兰红为纠集者, 被告人凌云鹤、张某某等人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兰红、凌云鹤、张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兰红因定州市南疃村村李某甲在**度假村宾馆住宿时就方便面过期问题与宾馆服务员发生争执,遂纠集、指使凌云鹤、张某某、贾灵海(另案处理)持甩棍殴打李某甲,致其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2.2018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兰红因当日下午饮酒时与本村村民史某甲言语不和,打电话将其叫到**度假村茶室,被告人王兰红对史某甲拳打脚踢,并纠集、指使被告人凌云鹤、张某某持甩棍殴打史某甲和与其同去妻弟王某甲,致其左顶部0.5cm伤口疤痕,经鉴定史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

(2被告人王兰红、凌云鹤、张某某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兰红以定州市东留春乡邵村村民王某乙等三人私自在**度假村钓鱼为由,指使被告人凌云鹤、张某某二人以扣车卸轮胎手段敲诈王某乙等人现金5000元,苏烟两条(经认定市场价格为960元)后将车归还。

(3被告人王兰红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4年7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兰红因为定州市寺底村村民高某甲在**度假村进行水暖施工时发生漏水而对其进行辱骂,引起高某甲父亲高某乙不满,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兰红将高某乙推倒在地,并用脚踢踹其胯部,导致其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假体置换,经鉴定属轻伤一级。

(4被告人王兰红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兰红因怀疑史某乙(时任**村党支部委员)向**乡党委反映其有过犯罪经历,心生不满,遂打电话叫史某乙到**度假村茶室,纠集、指使凌云鹤和张某某殴打史某乙,并逼迫史某乙辞去村党支部委员职务,后经人调解辞职未果。2019年3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兰红与史某乙等人在**度假村饭店饮酒后离开时,被告人王兰红无故用手扇史某乙脸部,后被人拉开,由于史某乙自认为前后两次被被告人王兰红殴打,其辞去**村党支部委员职务。

2.2018年国庆假期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兰红认为本村村民李某乙未能组织**度假村节目演出,心生不满,遂将李某乙叫到度假村茶室,用手扇李某乙耳光并对其进行威胁恐吓,不让其报警。

3.202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兰红酒后在**村村民王某丙家西边十字路口,无故用拳头击打本村村民王某丁,致其左眼睑青紫,稍肿胀,经鉴定该损伤属轻微伤。

(5其他违法事实

1.2014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兰红因本村村民王某戊和王某己在**度假村开业前夕索要工程款心生不满,遂伙同他人对二人进行殴打。

2.2016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兰红借故打电话将本村村民王某庚叫到**度假村茶室,纠集、指使被告人凌云鹤、张某某等人对王某庚拳打脚踢进行殴打,逼迫王某庚下跪并对其言语污辱。

3.2016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凌云鹤发现**村村史某丙、李某乙夫妇骑电动车进入**度假村公园,遂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凌云鹤持铁管、甩棍殴打史某丙、李某乙夫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乙、李某甲、史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兰红、凌云鹤、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云鹤、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兰红逞强耍横,纠集、指使被告人凌云鹤、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王兰红、凌云鹤、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王兰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兰红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追究被告人凌云鹤、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兰红、凌云鹤、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兰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贤

张红刚

检察官助理:孙岩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兰红、凌云鹤、张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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