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兴国,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兴国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被大丰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兴国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1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练某某,男,1980年**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练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兴国、苏某某、练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兴国、苏某某、练某某及值班律师束帅、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兴国、苏某某、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兴国以营利为目的,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苏某某家中,组织徐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赌“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71530元。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被告人王兴国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赌博场所;被告人练某某明知被告人王兴国聚众赌博,仍为赌局提供资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王兴国、苏某某、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兴国、苏某某、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兴国、苏某某、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国、苏某某、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兴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国、苏某某、练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国、苏某某、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兴国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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