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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兴琼、李某某贩卖毒品罪)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

被告人王兴琼,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4********,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户口所在地住址昭阳区**街**号,现住**路**房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兴琼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9日(暂予监外执行)。系累犯,毒品再犯。

2016年6月3日被告人王兴琼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至2018年12月3日止,因脾肿大、肝硬化不宜收监执行,2016年6月24日决定对王兴琼暂予监外执行。系毒品再犯。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于2017年2月19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其心肌缺血,且有***史不宜收监执行,2017年3月20日决定对李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系毒品再犯。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兴琼、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兴琼、李某某在昭阳区**路**影视城门口向耿某某出售100元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时,被太平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为0.12克,经鉴定,被告人王兴琼、李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琼、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经称量净重0.1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婕

2017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一册,证物一件、信封材料一封,散材料两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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