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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号。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刹竿庙,通过翻后窗的方式进入该寺庙,后从楼梯上到二楼并进入陈某某长期居住在该寺庙的房间,秘密窃取室内现金人民币28000余元。

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诊断无精神病,作案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莎莎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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