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兵,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人员,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6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王兵来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龙迈时代鑫街小区大门附近人行道,用手推车的方式盗走王某某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7G型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80元。
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兵来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尚风名居7幢外篮球场附近,用剪线接线的方式盗走刘某某一辆绿色建设牌JS125-28型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50元。
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兵来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龙都路278号门市外人行道,用手推车的方式盗走李某某一辆红色钱江牌QJ125-F型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0元。
综上,被告人王兵盗窃财物总价值为15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兵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兵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兵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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