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其金,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54********,汉族,文盲,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80年8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强奸罪,于1982年5月14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199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19年12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抢劫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其金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02年11月份某日夜,被告人王其金伙同陈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事先预谋后,携带撬杠、刀子等作案工具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兰考县城关乡老韩陵村村民聂某某家,采用挖洞入室的手段将聂某某家白色山羊6只盗走,价值740元。
2.2002年11月份某日夜,被告人王其金伙同陈某某、刘某某事先预谋后,携带撬杠、刀子等作案工具,趁夜深人静之际窜至兰考县红庙乡葛寨村村民程某某家,采用在墙上挖洞之手段进入程某某家盗走白色山羊6只,价值998元。
3.2002年12月份某日夜,被告人王其金伙同陈某某、刘某某、卜某某事先预谋后,由陈沙沙、王其金事先踩好点,开摩托三轮车携带撬杠、刀子等作案工具,趁夜深人静之际分别窜至兰考县三义寨乡唐砦村村民朱某某家、徐某某家,采用挖洞入室之手段盗走朱某某家白色山羊6只,徐某某家白色山羊2只,总价值1538元,销赃后分肥。
4.2002年12月份某日夜,被告人王其金伙同陈某某、刘某某、卜某某事先预谋后携带撬杠、刀子等作案工具,趁夜深人静之际窜至兰考县三义寨乡王善人庄村民杨某某、赵某某家,采用在墙上挖洞之手段进入杨某某、赵某某家盗走山羊5只,价值700元。
二、抢劫罪
2002年11月底某日夜,陈某某、刘某某、卜某某伙同王其金事先预谋后开两辆摩托车携带撬杠、刀子等作案工具,趁夜深人静之际窜至河南省民权县双塔乡赵砦村村民王某某家,采用挖洞入室之手段进入王某某家盗窃山羊,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陈沙沙进入王某某卧室,采用语言威胁,不让王某某吭声,在外面的刘某某、卜某某、王其金遂将王某某10只山羊抢走,价值2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户籍信息、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实案件相关事实;2、证人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3、被害人聂某某、程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王秀营陈述证实其家中物品被盗窃的事实;4、被告人王其金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6、同案犯陈某某、刘某某、卜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王其金盗窃、抢劫的事实。另有其他证据证实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其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其金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其金兼犯数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其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其金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彩霞
刘永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其金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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