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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军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王军,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住址:同上。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7月3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军在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89号门口,趁被害人田某某(男,44岁)下货不备之机,将其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驾驶室仪表盘处的一部亮黑色华为mate30 5G手机盗走。被盗手机经金牛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3990元。

2020年7月16日, 被告人王军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慈学

检察官助理:黎  海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军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光碟贰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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