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王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6********,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月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2019年3月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于201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6日、10日、12日、13日的晚上,被告人王军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商场担任保安巡逻期间,均利用工作便利至该商场五楼,溜门进入**店内,先后5次窃得该店收银台内共计人民币4827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军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军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军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