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542号
被告人王军辉,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县**镇**村**号。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4年6月14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系杭州**信息有限公司运营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洋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 原系杭州**信息有限公司风控人员、运营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系杭州**信息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军辉、胡某某、祝某某、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军辉在因涉嫌非法集资案被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仍于2017年9月4日,以冯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成立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杭州市萧山区**商务中心**座***室为实际办公场所,负责运营一P2P理财平台,并由其实际控制运营。自2018年1月底该理财平台正式上线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该理财平台以虚假汽车抵押发布车贷标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上述期间内该理财平台非法集资人民币3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100余万元。
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祝某某、尹某某在明知某平台以虚假汽车抵押发布车贷标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受雇佣参与该理财平台的非法集资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1、自该理财平台正式上线至2018年6月10日左右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担任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负责人,负责该理财平台的整体运营,并参与伪造虚假汽车抵押标的涉及的相关材料,该时间段内该理财平台非法集资人民币2800余万元;
2、自2018年5月13日至该理财平台关闭期间,被告人祝某某相继担任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风控人员、运营负责人,参与伪造虚假汽车抵押标的涉及的相关材料及被告人胡某某离职后接任胡某某职务,该时间段内该理财平台非法集资人民币1400余万元。
3、自该理财平台正式上线至2018年4月4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担任杭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将该理财平台中被告人王军辉控制的借款人账户所得非法集资款项提现至被告人王军辉指定的账户及听从被告人王军辉安排归还该理财平台到期借款等事务,该时间段内该理财平台非法集资人民币600余万元。
被告人王军辉、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娄某某、竺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唐某甲、王某乙、柴某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军辉、胡某某、祝某某、尹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
6、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证人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平台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辉、胡某某、祝某某、尹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军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祝某某、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辉、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娜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军辉、胡某某、祝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在家候审
2、公安卷13册、检察卷1册、光盘20张、储存卡1张、审计报告1份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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