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军飞,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壶关县**乡**村**号。2017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董勇军,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壶关县**乡**村**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崔重阳,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壶关县**乡**村**号。2012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8年7月19日减刑释放。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西省壶关县**乡**村**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军飞、董勇军、崔重阳、杨某某、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3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军飞纠集被告人董勇军、崔重阳、杨某某、秦某某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先后在陕西省西安市、重庆市、贵州省遵义市、湖南省长沙市、株洲市、江西省宜春市等地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期间,由王军飞提供被害人信息、移动电话机、移动电话卡、银行卡账户及出行、食宿等生活费用,董勇军、崔重阳、杨某某、秦某某通过向被害人拨打电话冒充其领导、熟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需要钱款为由让被害人将钱款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户,获得赃款后按比例分成。2019年8月19日8时许,董勇军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室使用号码为1872450****的移动电话卡拨打被害人周某某号码为1390480****移动电话冒充其单位领导,骗取周某某的信任,让其先后向账号为621700398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0,000元,向账号为62220337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60,000元。赃款被该团伙据为己有。
经侦查,被告人王军飞、董勇军、崔重阳、杨某某、秦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宜春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照片、手机卡照片、短信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支付信息详情、微信聊天记录、话术记事本、话术字条、银行交易明细、旅店住宿信息、全国民航离岗信息、全国铁路售票信息、涉案银行卡信息、涉案资金走向情况说明、持卡主体查询反馈结果、涉案银行卡使用人及账户情况说明、确定被告人侦查经过说明、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流水、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网安大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宫某某、徐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涉案人供述和辩解:涉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军飞、董勇军、崔重阳、杨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依法提取被告人移动电话机信息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飞、董勇军、崔重阳、杨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军飞系主犯,被告人董勇军、崔重阳、杨某某、秦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军飞、崔重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董勇军、崔重阳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持
检察官助理:李浓浓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军飞、董勇军、崔重阳、杨某某、秦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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