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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军龙贩卖毒品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

被告人王军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农民。2010年12月2日因贩卖毒品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沣东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4日9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军龙要购买毒品,中午12时许,刘某某在斗门镇冯三村被告人王军龙家里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克大烟。后被告人王军龙被抓获,民警现场从王军龙身上提取到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的纸质条形小包7个、毒资2100元以及王军龙贩卖给刘某某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灰白色块状物一块。

2014年1月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军龙在斗门镇冯三村自己家中以1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小包毒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王军龙身上查获的7小包粉末状物品及王军龙贩卖给刘某某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灰白色块状物称重和成分鉴定,7小包粉末状物品和白色块状物共净重2.8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5、提取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4年4月2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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