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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冬冬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冬冬(绰号:冬冬),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住河南省渑池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巫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奉节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冬冬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熊善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冬冬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王冬冬明知刘某某(已判刑)在巫山县城汉丰林茶楼以打“金花”或“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抽水营利而参与其中帮忙,多次协助刘某某在其开设的赌场上负责抽水、放利和记账,并从刘某某处取得报酬。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王冬冬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夏某某、谢某某、向某某、翁某甲、翁某乙、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冬冬的供述和辩解;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冬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冬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而参与其中,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冬冬与刘某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冬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冬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冬冬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冬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王冬冬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占锐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冬冬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共264页,光盘二张;

3.《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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