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王冰,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1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小区**号**。被告人王冰曾因流氓于1993年7月26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冰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冰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附近,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于某某。
2019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冰在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西小区10号楼1-5-2家门口,将0.4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于某某。
2019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王冰在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西小区10号楼1-5-2的家中,容留田某某、李某甲、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王冰在其家中,容留田某某、李某甲、孔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等物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李某甲等证言;
4.被告人王冰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冰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视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冰容留他人在其场所内吸食毒品,视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及公民健康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冰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鑫
检察官助理:李雅楠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冰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电话1332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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