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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凯峰聚众斗殴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凯峰,绰号“大毛”,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幢**室,户籍地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凯峰曾因赌博,于2005年3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吸毒,于2008年9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凯峰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凌晨,孙某某、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起点台球室与施某某、戴某某(均另案处理)进行斗殴。因被告人孙某某、车某某等人不敌施某某、戴某某,被告人车某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凯峰安排人员到场斗殴。被告人王凯峰分别打电话给姜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并安排姜某某到现场。姜某某按照被告人王凯峰的安排,伙同得知该事情的王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现场参与斗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凯峰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5.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勘验报告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峰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凯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以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凯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娜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凯峰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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