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王凯,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021979********,汉族,文盲,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室)。被告人王凯因盗窃于1999年12月被常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7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12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盗窃于2013年3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5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凯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凯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凯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凯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至常州市新北区、常州市钟楼区、江阴市**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共窃得女式内裤3条及人民币24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凯于2019年12月23日下午,至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群租房,采取推门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甲晾晒在家中三楼的3条女式内裤,后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孙某甲发现并抓获。
2.被告人王凯于2020年3月19日下午,至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委**村**号群租房,采取撞门手段,窃得二楼被害人胡某某房间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
3.被告人王凯于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至常州市钟楼区**镇**街**浴室,采用撞门手段,窃得三楼**室被害人陈某某房间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4.被告人王凯于2020年5月21日中午,至江阴市**镇**村**庄**号群租房,采取撬门手段,进入二楼**室被害人许某某房间内,未窃得财物。
5.被告人王凯2020年6月1日下午,至江阴市**镇**村**庄**号群租房,采取撬门手段,进入副房底楼被害人孙某乙房间内,未窃得财物;后又至**村**号群租房,欲采取撬门手段进入三楼**室被害人王某某房间时,即被回家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并抓获。
被告人王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甲、胡某某、陈某某、许某某、孙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上述第1、4、5笔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王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凯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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