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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刚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王刚,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86********,汉族,小学文化,**修理厂**,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修理厂。2005年因犯强奸罪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1月15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23时许,在双鸭山市尖山区**马路**歌厅内,被告人王刚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在歌厅门前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王刚用拳头击打董某某脸部,并用脚踢被害人后背部、腹部,致使董某某头部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刚于2019年5月17日在**修理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刚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检验笔录;

7.​ 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兆鑫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刚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 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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