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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刚故意杀人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王刚,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暂住重庆市江津区****家属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刚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4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决定自2019年5月2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刚于2012年4月5日与谢某某(本案被害死者,女,殁年26岁)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2月13日离婚,离婚后二人仍共同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内居民楼*单元*-*的租赁房。2018年12月底,王刚因生活琐事与谢某某发生争吵后搬离二人的租赁房,另租赁重庆市江津区****家属楼*-*居住。不久后,王刚发现谢某某已结交男朋友夏某某,遂认为谢某某在同居期间欺骗自己感情,即心生不满。

2019年1月6日下午,王刚与夏某某互通电话后产生杀死谢某某和夏某某的想法,遂特意购买汽油、打火机、单刃尖刀、砍刀、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次日下午,王刚携带上述工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内居民楼*单元*-*谢某某的租赁房伺机作案。15时许,夏某某来到该租赁房,王刚乘夏某某开门之机冲出房门,用单刃尖刀砍伤夏某某头面部,并追打夏某某至8楼。追打过程中,王刚听见谢某某上楼回家,遂返回租赁房内端出事先倒在脸盆中的汽油泼向谢某某,谢某某被泼后往楼下跑,王刚追至4楼、5楼楼梯间,用打火机将谢某某身上的汽油引燃后逃离现场,致谢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系烧死,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公安人员前往王刚父亲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的家中调查,并留下联系方式。2019年1月8日凌晨2时许王刚回到其父亲家中,拨打公安人员电话陈述作案经过,后公安人员在王刚父亲家中将王刚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单刃尖刀、打火机等物证;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刚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8.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因感情纠纷,竟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 忠

检察官助理:喻 婵

2019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王刚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8册、光盘15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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