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丙章,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镇**镇**村**组**队(户籍为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2月6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2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至8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市府东路、宿城区阳光花园、恒大华府、嘉汇御景园、靳塘之家等地,采取破坏门把手的方式盗窃他人现金、酒、烟等财物,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26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市府东路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五珍堂国际贸易生活馆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多元和两瓶甄优牌蓝莓酒(经鉴定,两瓶蓝莓酒共价值人民币210元)。
2.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阳光花园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豆状元门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多元。
3.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恒大华府南面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童泰孕婴生活馆内盗窃人民币500多元现金和收银柜一个(经鉴定,收银柜价值人民币80元);
4.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嘉汇御景园西侧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金穗糕点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多元。
5.2020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靳塘之家被害人邵某某经营的得力文具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元,玉溪香烟一条(经鉴定,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在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吕家熟食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多元;在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和善园包子店内未盗窃到财物;在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味知香店铺未盗窃到财物;在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多元。
6.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恒大华府南门被害人邢某某经营的恒大奶站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6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8月18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多次刑事处罚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健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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