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王刚,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88********,汉族,初中,湖北**房产**公司**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住公安县**镇**村**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经公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公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刚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2020年4月,被告人王刚在担任湖北**房产**公司**部负责人期间,代表本公司与客户范某某交易公安县**小区**单元**室一套房屋,收到购房款42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办理过户等费用,向公司上交了12万元,扣除作为股东的分红所占的纯利润20%的7000元外,将余款27.3万元隐瞒不上报公司,占为己有,用于赌博。
2.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王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公司的名义与**地产的老板李某某洽谈合作事议,并将手中掌握的本公司所有的公安县**小区**栋**室一套房屋的房产证做抵押,收取对方投资款3万元隐瞒不上报公司,占为己有,用于赌博。2020年5月8日,湖北**房产**公司的法人何某某花费3万元从李某某手中赎回该房产资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出凭证及湖北**房产**公司人员架构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余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喻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刚的供述与辩解;4.审计报告;5. 手机视频截图、讯问被告人王刚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
二、诈骗罪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王刚将手中掌握的湖北**房产**公司所有的公安县**小区**栋**室的一套房屋,以自已所有的名义与老百姓房产的老板张某某洽谈合作事议,引诱其投资,并谎称此房卖掉后,所得利润的15%跟被害人张某某分红,在骗取其信任后,王刚还故意与张某某签订虚假房地产合作售房合同,尔后将其投资款8万元骗走,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产合作售房合同;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刚的供述与辩解;5.审计报告;6.手机视频截图、讯问被告人王刚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刚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两笔,合计人民币30.3万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以签订虚假合同为幌子,骗取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刚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刚现在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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