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王利华,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拓城县,住河南省拓城县**镇**村**巷**号。201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利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利华与姚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实施盗窃。
2019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王利华伙同姚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办**处**小镇小区4栋后车棚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利华伙同姚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办**处**小区7栋1楼*甲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杏鸽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后销赃,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利华伙同姚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办**处**小区11栋楼下2号*乙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二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
2019年2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利华伙同姚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办**处***小区3栋1单元*甲处,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盗走,被盗车辆已被销赃。
2019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姚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办**处**小区17栋3单元楼下处,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三轮电动车盗走,骑行至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走新路与食品三路路口时,因车辆电量耗尽,姚某某将该车藏匿于附近工地后离开,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王利华,同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利华伙同姚某某至上述地点将被盗车辆拖走后销赃。
被告人王利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销售单、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视频研判等书证;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销赃视频截图;6.证人古某甲、黄某某、粟某某的证言;7.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陈述;8.同案人员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9.被告人王利华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利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华与他人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王利华具有自首、前科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利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新艳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利华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光碟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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