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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利清、范某某等诈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411号 

被告人王利清,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孔文朝,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利清、邓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其见证认罪认罚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利清、邓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梁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利清、邓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梁某甲先后加入位于菲律宾宿务市**二期三楼的“**集团”(以下简称“该诈骗集团”)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诈骗集团设有总监“小狐狸”管理公司事务,并设有督查组、技术组、人事财务组、业务组等部门,其中业务组下分为“天宇组”、“H组”、“Q组”等。该诈骗集团行骗时,由业务员虚构成功人士,在微信、抖音、陌陌等软件中添加各地的被害人,通过聊天和被害人增进感情,确立好友或恋爱关系,之后以“规划、理财”等名义诱导被害人下载该诈骗集团控制下的“阿里巴巴”、“全民财务通”等APP软件进行充值获取彩金、下注赢取奖金,进而引诱被害人在平台中充值资金,并以博彩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王利清、范某某、朱某某、邓某某均于2019年10月份随该诈骗集团搬迁至尼泊尔继续以上述方式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于2019年11月份回国。

经查,被告人王利清于2019年5月份加入该诈骗集团,在菲律宾期间为“天宇组”下面“火狼组”的小组长,负责组内员工管理、工资发放,并参与后期“钓大”诈骗,在尼泊尔期间为“火狼组”组员发放工资。被告人梁某甲于2019年5月至10月5日为“天宇组”业务员。被告人王利清、梁某甲参与期间,该“天宇组”于2019年6月至9月诈骗金额至少1938311.01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邓某某、范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5月至11月为“天宇组”业务员,该“天宇组”于2019年6月至10月诈骗金额至少为1975282.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出入境记录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利清、邓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梁某甲以及同案犯罗琼、李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利清、邓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梁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清、邓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加入诈骗集团,通过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利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利清、邓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利清、邓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梁某甲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清、邓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梁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统

检察官助理:马根柱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利清、邓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七册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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