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利群,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内江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路**号**栋**楼**号。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利群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利群受“老陈”(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安排,与王某甲、瞿某某(二人已判决)等人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嫖客招嫖,组织卖淫女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酒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中王利群主要负责培训、管理卖淫女。2019年4月22日18时许,民警在**酒店进行检查时,挡获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谭某某(女)与赵某某(男)、马某某(女)与杨某某(男)、龚某某(男),同时在**店**号房间挡获在此等候卖淫的宋某某等9名卖淫妇女。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利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利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群伙同他人以纠集等手段,管理、控制十一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利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
书记员:李璐廷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利群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换押证和提讯证各壹份。
3.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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