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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利银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349号

被告人王利银,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2013年12月10日曾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利银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王利银在无相关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席某某(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建房合同,承建席位于本市未央区未央湖街办苏席村4排3号的一座四层住宅房屋加盖至七层的施工工程。同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组织安排工人郭某某、胡某某、赵某某、毛某某通过悬空的自制简易手摇吊篮进行粉刷作业,11时许,因悬挂于吊篮一侧的钢丝绳脱落,造成四名工人高空坠落,造成郭某某、胡某某当成死亡,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毛某某受伤入院。案发后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发生后,西安市未央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认定王利银既无单位又无资质,非法承揽工程,施工中无施工组织设计,无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组织农民工冒险作业,从未组织过任何形式的安全培训,提供材料搭建不符合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施工设备,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熟视无睹,未给农民工配备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

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经过;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

3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

4同案供述;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银无相关建筑资质,在房屋施工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工人三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张婷婷

2015年7月7日

附: 1、卷宗两册。

2、被告人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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