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924号
被告人王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开发区**村**自然村**村**号,2008年1月13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现住南昌县**开发区**村**自然村,2016年6月4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小蓝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力、李洋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力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2日,邓某某微信转账500元给向被告人王力购买了2粒麻古和一点点冰毒,交易地点为绿地山庄门口;
2.2020年3月29日,江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向被告人王力用于购买毒品,200元用于给车子加油;
3. 2020年5月18日,江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向被告人王力用于购买毒品,200元用于给车子加油;
4. 2020年5月28日,江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向被告人王力用于购买毒品,200元用于给车子加油;
5. 2020年5月31日,江某某微信转账1200元向被告人王力用于购买毒品,200元用于给车子加油;
被告人李洋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6日,邓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在南昌县象湖新城小洲路的维也纳酒店,向被告人李洋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拿到毒品后两人一起吸食;
2.2019年8月4日,邓某某微信转账150元在南昌县汇仁大道一个工厂里,向被告人李洋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拿到毒品后两人一起吸食;
3.2019年8月16日,邓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在南昌县汇仁大道一个工厂里,向被告人李洋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拿到毒品后两人一起吸食;
4. 2019年9月2日,邓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在南昌县汇仁大道一个工厂里,向被告人李洋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拿到毒品后两人一起吸食;
5. 2019年9月16日,邓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在南昌县汇仁大道一个工厂里,向被告人李洋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些冰毒,拿到毒品后两人一起吸食;
6.2020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微信转账300元向被告人李洋用于购买毒品,拿到毒品后和李某某在江西护理学院后面的湿地公园工棚内吸食毒品;
7.2020年1月份,李某某用100元现金向被告人李洋购买了半粒麻古。
2020年6月18日民警通知被告人李洋前来南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后,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力于同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截图等相关书证;
2.证人邓某某、江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力、李洋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力、李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力、李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力、李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力、李洋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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