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王加刚,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4********,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加刚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华,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7********,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责人,住盐城市射阳县**镇**小区**楼**室。被告人张华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振楼,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陈振楼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振楼现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加刚、张华、陈振楼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加刚、张华、陈振楼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污染环境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加刚委托被告人张华代为处置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一批固体废物,后被告人张华又与被告人陈振楼联系让其代为处置。11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张华将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固体废物共计527.2吨运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何园村一公司院内堆放,12月25日被环保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张华、陈振楼为减轻罪责,将部分固体废物转运沙河镇彭口村一建筑工地附近路边,又于2020年1月1日将其中101.790吨固体废物拉走,后又拉回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存放。
2020年1月21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连云港市赣榆生态环境局对堆放在沙河镇何园村、彭口村两处固体危险废物称重,共计454.92吨,并由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委托灌南金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经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固体废物均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中规定的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2染料、涂料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T,两个固体废物堆放点的土壤环境受到了污染,发生了事实上的生态环境损害。
案发后,被告人王加刚、张华、陈振楼主动投案。被告人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经查,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至29日通过银行向江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处置费共计人民币1351482元。2020年1月20日,江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郭巧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23800元,江苏**化工有限公司退缴人民币5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封固体废物等物证;
2.废旧物资回收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汪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卢某某、孙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加刚、张华、陈振楼供述和辩解;
5.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职务侵占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加刚委托被告人张华代为处置江苏**化工有限公司的一批固体废物,约定处置价格为1400元/吨,被告人王加刚要求被告人张华按2400元/吨开具发票,并在收到江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处置费后按1000元/吨返给王加刚。江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收到江苏**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处置费后,郭某某分别通过其个人账户及江苏**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账户,先后向被告人王加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51万元,被告人王加刚收到后将该款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房产买卖中介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加刚、张华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刚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支出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加刚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华、陈振楼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加刚、张华、陈振楼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共祥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加刚、张华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振楼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03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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