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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加科、郝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涉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加科(绰号疙瘩),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号。2011年3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22日被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3年3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加科、张某某、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加科、张某某、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加科、张某某、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加科、张某某、郝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恶势力团伙,采用暴力手段,在辉县市**镇**村及周边,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辉县市**镇**村及周边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2月29日11时30分左右,在辉县市**镇**村,被告人王加科伙同张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到郭某某的卫生室,王加科用砖头将郭某某卫生室的3个窗户的玻璃砸碎,防盗网,窗框砸坏。

案发后,王加科、张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王加科、张某某将破损的三个窗户更换,更换三个被损窗户共花费2500元.

2.2010年夏末的一天,王加科的货车在贾某某的砂场拉料挣运费,因琐事与砂场职工李某甲发生口角,王加科跺了李某甲两脚,后经派出所处理,王加科赔偿李某甲200元。由此,王加科便心生不满,指使张某某、郝某某将货车停在贾某某砂场的必经之路上,贾某某将王加科的货车砸坏,王加科与贾某某产生矛盾,并迁怒砂场职工李某乙、董某某。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王加科伙同郝某某、张某某到同村李某乙的家门口,在李某乙家门口大骂一个多小时。

3.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王加科持刀伙同郝某某、张某某进入李某乙家中,李某乙不在家中,王加科用刀面砍李某乙家的茶几,威胁李某乙家人。

4.2010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加科伙同他人通过持械砍门、跺门、大声辱骂等方式在李某乙家门口闹事,当时李某丙和李某乙在家睡觉,等到二人起床看情况时,王加科等人已离去。第二天,李某丙发现自己的大门被跺变形,门上有脚印,大门上有被持械砍伤的痕迹。

5.201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王加科伙同郝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李某乙家门口采用跺门、大声辱骂的方式闹事,李某乙与董某某出门看情况,王加科、张某某、郝某某等人遂对董某某和李某乙进行殴打,后经村民劝架,董某某和李某乙退回李某乙家中,王加科又从其叔叔家中拿出一把菜刀继续在李某乙家门口大闹。贾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王加科持菜刀将贾某某的脖子砍伤。经鉴定,贾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6.2012年2月15日,在辉县市**镇**桥料场附近,被告人王加科伙同郝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峪河桥下拦停马某某的货车,马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与王加科、郝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打架,王加科将马某某打倒在地,郝某某捡起路边石头将马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加科、郝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马某某40000元。

7.2013年5月17日,在辉县市**镇**村,因为感情纠纷,刘某某将李某丁打伤,被告人王加科为替李某丁出头,伙同孙某某(在逃)及李某丁弟弟李某戊、李某丁舅舅郭某某到辉县市**镇**村刘某某家中闹事,当时正值刘某某姥姥停丧在刘某某家中,王加科等人到达刘某某家中后,王加科大声恐吓刘某某长达半个多小时。

8.2013年4月10日,辉县市**镇**村村民石某甲(已死亡)与石某乙发生矛盾。被告人王加科为替石某甲出头,指使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到石某乙经营的鱼塘搞破坏,郝某某和张某某到鱼塘后用铁棍将石某乙鱼塘水渠撬坏,被石某乙当场抓住并报警。

9.2014年12月21日,辉县市**镇**村选举村长期间,被告人王加科以镇政府工作人员干扰选举为由,伙同被告人郝某某、张某某大闹选举会场,王加科当众辱骂**镇政府女工作人员万某某,将万某某当场骂哭,选举因此中断半个小时之久,镇政府女工作人员万某某退场后,选举才继续进行。

10.2014年12月21日,辉县市**镇**村选举村长时,郭某某未选举王加科父亲王某某,王加科遂对郭某某心生不满。2015年1月2日23点许,王加科伙同郝某某到郭某某家门口闹事,王加科在郭某某家门口大骂半个多小时,并扬言要杀郭某某全家,后郭某某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二人驱离。

11.2015年的一天,辉县市**镇**村群众张某某、罗某某等人到辉县市**镇政府反映王某乙在**村北头挖料的问题,被告人王加科闻讯驾车到辉县市**镇政府,大骂反映问题的群众张某某、罗某某等人,并扬言威胁:我的车有全险,谁再来说挖料的事,我就撞死谁。

12.2015年夏天的一天,辉县市纪委工作人员石某丙、郭某乙等人组成工作组驾车到辉县市**镇**村入户调查时任**村村长王某某违纪问题,为阻拦纪委工作人员调查,被告人王加科通过驾车尾随,追逐拦截纪委工作组车辆,拍打纪委工作组车辆玻璃的方式威胁纪委工作人员郭某乙、赵某某、郭某丁等人,严重干扰了纪委工作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加科在辉县市**镇**村村西毁田挖沙,形成了3个砂坑,影响了灌溉、排涝条件,耕作层受到毁坏。经鉴定,3个砂坑实测总面积为1.1409公顷(17.113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王某丙、石某丁、周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贾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加科、张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郭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加科、张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科、张某某、郝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加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加科、张某某、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加科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2018年寻衅滋事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名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明强

检察官助理:张  芳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加科、张某某、郝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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