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558号
被告人王助发,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曾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8月6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又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助发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2月13日、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26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助发在本市海沧区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助发到厦门市海沧区**街道**村**号被害人付某某经营的“**”超市,使用木棍撬窗进入该超市,并破坏超市内三个“海康威视”摄像头,盗走鸡翅、鸡腿和啤酒等食品。经鉴定,上述三个“海康威视”摄像头价值人民币750元。
2017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助发在厦门市海沧区霞阳村东路“金红日”超市附近的路段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助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王助发在本市集美区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助发多次到厦门市集美区,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以及地上捡的石头,砸碎他人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的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助发到厦门市集美区新阳大桥靠杏林一侧马銮湾桥头路段的路边,使用上述方法,砸碎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及程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三辆汽车的车窗玻璃到车内行窃,但未能盗得财物。经鉴定,上述三辆车辆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819元。
2、2017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助发到厦门市集美区杏北二路聚富厂旁的路边,使用同样方法,砸碎被害人胥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九辆汽车的车窗玻璃到车内行窃,但未能盗得财物。经鉴定,上述九辆车辆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657元。
3、2017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助发到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路罗约酒店的停车场,使用同样方法,砸碎被害人张某甲、欧某某、洪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八辆汽车的车窗玻璃到车内行窃,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0元。经鉴定,上述八辆车辆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314元。
4、2017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助发到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大道靠诚毅学院一侧围墙外辅道的路边,使用同样方法,砸碎被害人张某乙、桂某某、黄某甲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七辆汽车的车窗玻璃到车内行窃,但未能盗得财物。经鉴定,上述七辆车辆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2422元。
5、2017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助发到厦门市集美区西英路兑山涵洞处至西英路西华家具路段的路边,使用同样方法,砸碎被害人巫某某、梁某某、冯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三辆汽车的车窗玻璃到车内行窃,但未能盗得财物。经鉴定,上述三辆车辆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990元。
6、2017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助发到厦门市集美区浒井公交车站旁天桥上路边,使用同样方法,砸碎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汽车的车窗玻璃到车内行窃,盗得现金人民币6元。经鉴定,上述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08元。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助发在厦门市集美区浒井公交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赃款人民币56元及作案工具手套一副、扁口螺丝刀一把、摩拜单车一辆。归案后,被告人王助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套、扁口螺丝刀、摩拜单车等物证;
2.被害人张某乙、黄某甲、梁某某及冯某某提供的车辆车窗维修单据;
3.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及程某某等三十二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助发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被告人王助发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7.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助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共计人民币56元,造成财物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助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助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8年6月8日
附项一:被告人王助发共盗窃七起,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56元,造成财物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0元。
附项二:
1.被告人王助发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人民币57元、手套、扁口螺丝刀、摩拜单车等随案移送。
3.案件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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