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劲松,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劲松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至6月30日,被告人王劲松在租住的松滋市**镇**路**旅社**房间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劲松与吸毒人员刘某某、邓某某一同帮助吸毒人员赵某某处理车辆违章事宜,事后,王劲松提议到**旅社**房间吸食毒品,其余三人表示同意。随后,王劲松、赵某某共同出资800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找微信名为**的贩毒人员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四人在**旅社**号房间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使用矿泉水瓶、吸管等制作而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上述毒品。
2.2020年6月30日上午,王劲松通过微信邀约刘某某吸食毒品,并通过微信给刘某某转账500元,委托其联系购买毒品。刘某某收钱后,便找微信名为**的贩毒人员购买了一小袋冰毒和半颗麻果,返回**旅社**号房间后,王劲松、刘某某、邓某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期间,赵某某得知王劲松等人正在吸食毒品,便独自一人来到**旅社**号房间参与吸食毒品。当晚21时许,松滋市公安局民警在**旅社**号房间将王劲松、赵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四人现场查获,并当场扣押了自制吸毒工具水壶、吸管、锡箔纸及用于包装毒品的小塑料密封袋。经现场毒品尿样检测,四人的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水壶、吸管、锡箔纸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王劲松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劲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劲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将其租住的宾馆房间作为吸毒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劲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劲松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松
检察官助理:陈国强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劲松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自制吸毒工具水壶一个、吸管43根、锡箔纸1卷、塑料密封袋6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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