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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勇、潘某某盗窃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勇,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0日因吸毒被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20年9月10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9月2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勇、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勇、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勇、潘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9月2日下午,二人为筹措毒资,窜至峨眉山市胜利街道胜利大道南段峨眉山市**街道**道**段秀湖鑫城外停车位,由潘某某负责开锁接线,王勇负责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停车位上的一辆电动四轮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将该电瓶取下以800余元的价格予以贩卖。经鉴定,被盗标的于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1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潘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勇、潘某某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王勇、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艳梅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勇、潘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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