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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勇华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勇华,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家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勇华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3时许,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桂门岭加油站旁一楼房的楼道内抓获被告人王勇华,在其外套口袋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药丸两粒,在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三包白色晶体。被查获的毒品24.5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勇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4.59克;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检查、称重、取样等笔录;4.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115号检验报告;5.被告人王勇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勇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24.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勇华具有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坦白、吸毒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勇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继春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勇华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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