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未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勇,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出租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于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勇纠合同案人李某甲(已判刑)等人持刀、水管、玻璃瓶等工具,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中路旧广播电视局附近,使用上述工具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邱某某等二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勇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材料:光盘一张。
(二)2014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勇在同案人李某甲(已判刑)的纠集下,与同案人李某甲、周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姚某某(均判刑)等十余人,为报复泄愤,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团星村松柏堂鱼塘边守候。当被害人李某乙等人驾乘摩托车途径该处时,被告人王勇与上述同案人即持砍刀、木棍、砖头等工具追打被害人李某乙等人,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张某某、邝某甲、戚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谭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邝某乙等十二人的证言;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甲、周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材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王勇对指控的两宗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均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被告人王勇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勇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对其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王勇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国星
2020年4月17日
附:
1. 被告人王勇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两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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