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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勇玩忽职守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王勇,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4********,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里**号,住天津市和平区**号**号,案发前系天津**投资有限公司**部**。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8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东丽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勇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天津市东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天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天津**集团)系国有独资企业,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地产公司)系天津**集团全资子公司。2011年8月20日,经**地产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决定,被告人王勇任**部**,具体负责公司土地整理、新项目储备等工作。

2012年9月,原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地产公司负责实施东丽区崂山道地块土地整理储备工作,被告人王勇作为**部**具体负责该项工作。**地产公司违反《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未向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审核中心报送崂山道地块土地整理储备成本预算报告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取得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的情况下,便对该地块开展土地整理储备工作。

2012年9月14日,**地产公司违反《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未与被整理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整理补偿协议书的情况下,经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经理薛某某牵线介绍,住宅地产公司与天津市**房**(下称:*乙公司)签订《拆迁委托合同》,住宅地产公司委托*乙公司为其办理包括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药厂(下称:**制药厂)地块和天津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化工)地块在内的共计462.569亩土地的拆迁补偿事宜。

2013年上半年,因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要求**地产公司应与*乙公司及被拆迁企业签订三方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人王勇组织人员起草了两份三方协议。但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包括被告人王勇在内的**地产公司相关人员均未与被拆迁企业见面协商,而交由*乙公司代办。经查证,两份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企业的公章均为假章。

**地产公司和*乙公司签订协议后,*乙公司在平安银行和平支行和兴业银行东丽支行开设了账户,该账户为崂山道地块拆迁补偿款的专门账户,由*乙公司和**地产公司共同监管。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地产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乙公司账户拨付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79776亿元。除其中1.5亿元支付**化工地块相关费用外,被告人王勇疏于监管,致使其余3.29776亿元拆迁补偿款均被*乙公司违规转入*甲公司账户,后*甲公司将以上资金分多笔转出。被告人王勇对土地整理储备工作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跟踪管理。

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王勇向天津**集团纪委说明了崂山道地块拆迁补偿款损失的相关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拆迁委托合同、拆迁补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任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勇的供述与辩解;4、文件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从事土地整理储备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人民币3.29776亿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勇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晔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勇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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